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48、2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648卷第5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648卷第10頁、第11頁、第12之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無視法律之禁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於109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5日甲○欽雨109毒偵648字第10990762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則本案於109年9月15日前仍屬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30、2648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880、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7頁、第21頁)。被告於109年6月25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毒偵2209卷第46頁背面),並有扣案之毒品可佐。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2209卷第19頁、第20頁、第53頁),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驗餘淨重0.0236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該院109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2209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61頁),該情堪以認定。然被告在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有上揭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而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係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相距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卻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式有違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所犯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