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義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俊義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 張家銘 曾至彩券行咆嘯、持鐵椅挑釁,心有不滿,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僅因再遇告訴人言語刺激,率爾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5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所載「致張家銘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掌挫傷併第5指掌骨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致張家銘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頸挫傷5×5公分、左肩挫傷4×4公分、胸部挫傷4×4公分、左手掌挫傷3×3公分併第5指掌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張家銘曾至彩券行咆嘯、持鐵椅挑釁,心有不滿,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僅因再遇告訴人言語刺激,率爾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告王俊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義係「百萬億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員,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8時許,因不滿客人張家銘始終逗留於店內遂與之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前開店內持球棒毆打張家銘,致張家銘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掌挫傷併第5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區○○○○○○○○○○○○000000號)全部犯罪事實。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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