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109年度簡字第4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峻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峻安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西向東行向時,違規紅燈左轉梧州街,遭騎乘警用巡邏機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 何勝凱 發現,便開警示燈示意其停車,李峻安因機車駕照遭吊扣而不敢停車,乃加速逃竄。何勝凱見狀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追緝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李峻安受堵於路口,何勝凱下車趨前攔查並抓住李峻安衣服帽緣之際,李峻安明知何勝凱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迅即騎乘上開機車至人行道上,致何勝凱摔倒並受有右手食指擦傷瘀血合併指甲外翻、左膝擦傷瘀血、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何勝凱依法令執行職務。
二、案經何勝凱訴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因檢察官、被告李峻安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有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何勝凱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1至3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上訴理由書認被告係以「衝撞警用巡邏機車之方式施強暴」部分,因無證據得以證明之,自難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1)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述(2)、(3)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上開(1)案件執行,迨於106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次所犯為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且前案犯罪之行為態樣為幫助施用毒品、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本案則為施強暴行為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屬有間;又前案係發生戕害他人或自身健康之危害,本案則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危害法益、程度亦有不同;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係以「衝撞警用巡邏機車之方式施強暴」部分,漏未審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得以證明之,逕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之認定;2.就被告累犯部分,亦漏未論及是否裁量加重之理由,均不妥適。3.再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騎乘機車違規左轉、機車駕照遭吊扣,為免受罰,竟無視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攔停行為,騎乘機車在人車眾多之道路、人行道上逃竄,危及他人用路安全,並致使警員為攔下被告,避免後續可能發生之危害而受傷,是其所為侵害公務員之執法安危,及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情節,要非輕微。原審就被告所為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量刑顯屬過輕。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如前述2、3所示之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量刑不當之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復對警員依法攔停執行取締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致警員因此受傷,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何勝凱和解,獲何勝凱原諒,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入2萬餘元,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0頁,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蕭如儀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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