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碧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1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碧瓊於民國108年間對 王安邦 就伊先前向 許阿香 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B室之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訴訟(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號後調解成立,下稱本案民事事件)。未料郭碧瓊於108年5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即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院第23法庭內,因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對王安邦回應內容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稱本案言論),不實指摘王安邦擅自侵入鄰舍取走電熱水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係破壞電熱水器)、破壞鄰舍房門使鄰居無法回家等內容,足以損害王安邦之名譽。
二、案經王安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郭碧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僅對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同頁背面、第32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安邦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曾任被告房客之 陳新 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0559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偵卷第20頁至同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同頁背面、第33頁至同頁背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卷,下稱民事訴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且有本案民事事件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與歷審裁判查詢、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電費明細、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起訴狀、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結果、ATM匯款單、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36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09年4月
7日(109)存字第636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
9年課稅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09年6月11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6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35頁至第40頁;民事訴卷第23頁至第59頁、第163頁、第91頁至第9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
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本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既載當日係行公開辯論(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任何人均可進入旁聽,屬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卻於該等場合行本案言論,自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要無疑義。又被告為本案言論之內容,據證人陳新於偵訊中所證:伊未曾親眼見聞告訴人破壞被告出租房屋之門鎖,祇聽聞一名同為被告房客之越南籍男性稱所承租房門喇叭鎖被注入快乾膠,無法將鑰匙插入門鎖進出房間,然該名房客未提及目睹被告為該等行為,所謂侵入鄰舍破壞電熱水器之行為時間伊更未搬入該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同頁背面),輔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自承:其係為反駁告訴人言論,情急之下脫口而出,本案言論內容確未進行查證乙情(見偵卷第20頁至同頁背面、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83頁),以及本院勘驗當日光碟時,被告同坦認:其不知道是誰,但當時僅有含告訴人在內等3名租客爾之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被告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甚為明確。衡酌證人陳新於本案民事事件中證稱:被告於100年間與伊同為東森房屋仁愛店同事等語(見民事訴卷第184頁),以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當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無不知未經查證,即任意指摘告訴人有擅自侵入鄰舍取走電熱水器、破壞鄰舍房門使鄰居無法回家等行為,當已貶抑伊社會評價,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自不待言。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被告斯時關於電熱水器部分係
指摘被告擅自侵入鄰舍破壞電熱水器,惟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實係指摘告訴人拿取電熱水器無誤,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0頁),爰由本院更正如上。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對原判決之評斷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提起本案民事事件訴訟,雙方已有嫌隙,竟以本案言論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再念其尚無論罪科刑之前科,兼衡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識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⒊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衡酌告訴人表示被告自案發時起迄今
,未與伊達成和解,伊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處刑度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原審判決已將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作為量刑因素之參考,誠如前述。告訴人固提出與被告間通聯紀錄、錄音光碟、簡訊內容、本院109年5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宙字第35203號執行命令與本案民事事件判決為佐(見臺北地檢109年度請上字第216號卷第6頁至第20頁),然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109年3月19日曾於私下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有其等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 嗣全 未履行其契約義務乙節,早經告訴人以109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同年4月15日陳報狀詳述在案(見偵卷第29頁、第34頁),檢察官更因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其承認犯誹謗罪,但不想再耗時間,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收受被告上揭陳報狀(見偵卷第33頁),遂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告訴人所提前開證物欲佐證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相當,是原審判決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則原告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開意旨,本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
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表編號錄音檔時間指摘內容證據所在頁數123分19秒起郭碧瓊:還有一次,你還去對面的房間,你還去拿了,你把人家開門去拿了熱水器,拿熱水器你為什麼可以自己偷拿走。王安邦:審判長他現在這樣講是對的嗎?他現在講我可以提告了吧,他說我去偷對面的熱水器。郭碧瓊:全部就只有你們3個人有鑰匙,誰會去拿熱水器,這個我都還沒跟你講,對不對,我想說算了,沒有關係你壞掉你跟我講,你說我都沒有幫你修房子,你從頭到尾這7、8年你都不接我電話,我怎麼幫你修房子,每個人都說哪裡壞掉我都去幫他修,就只有你沒有找我,因為我找你從來都不接不回,我怎麼找你,然後就跟人家講說我都不幫他修房子,怎麼修啊。王安邦:我連你。郭碧瓊:那你去拿也值得可憐,沒關係你壞掉讓你拿走,我自,那一天我就換一個新的,對不對,這對面房客跟我講說是你拿走的,不然誰拿走,就只有你們3個人有鑰匙。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第38頁224分48秒起郭碧瓊:就把人家那個門,然後灌那個那個什麼,那個快乾,然後讓人家沒辦法回家。王安邦:是我嗎?是我嗎?郭碧瓊:我不知道是誰,但就只有你們3個人有鑰匙。王安邦:那你為什麼?郭碧瓊:那時候只有2個,你跟那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