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79號原告 王麗涵 訴訟代理人 邱文奎 被告 林瑞偵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000號
許信雄
陳智祥
李會 賴鶴年 賴亭儒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瑞偵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信雄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智祥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會、賴鶴年、賴亭儒及賴玟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智祥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瑞偵、許信雄、陳智祥、李會、賴鶴年、 賴志銘 、賴玟樺及賴亭儒為被告,請求其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9年9月21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賴志銘之訴(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李會、賴鶴年、 賴玫樺 、賴亭儒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73年4月2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83490號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3月20日至74年3月19日,債權比例5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9年10月13日變更上開聲明所載抵押權登記日期為「73年4月2日」(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為將其誤載之塗銷抵押權登記內容明確化而為更正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智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蔡錦吉 於73年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瑞偵(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另於73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許信雄、陳智祥及訴外人賴 阿溪 (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嗣 賴阿溪 於103年5月23日死亡,其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由被告李會、賴鶴年、賴玟樺及賴亭儒(下稱李會等4人)繼承。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已屆滿,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林瑞偵、許信雄及李會等4人則以:伊等願意塗銷抵押權等語。
被告陳智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亦有明文。又按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73年1月
24日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林瑞偵、73年4月2日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信雄、陳智祥及賴阿溪,嗣賴阿溪於103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會等4人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 、賴阿溪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128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1頁、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應為系爭第一順位
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75年1月17日,該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0年1月1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4年3月19日,該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89年3月19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林瑞偵未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95年1月17日前實行抵押權,許信雄、陳智祥及賴阿溪亦未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94年3月19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又賴阿溪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消滅後之103年5月23日始死亡,依上開說明,於其繼承開始時,李會等4人雖無從因繼承取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然仍負有塗銷該抵押權之義務。再者,林瑞偵、許信雄及李會等4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塗銷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所為之承認,屬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上開被告之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至陳智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對其請求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瑞偵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許信雄、陳智祥及李會等4人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一:
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同段第233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街0000號87.17全部附表二:
編號抵押物抵押權人債務人登記日期(民國)登記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債權額比例存續期間(民國)清償日期(民國)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林瑞偵蔡錦吉73年1月24日中山字第015210號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全部73年1月18日至74年1月17日依照各個契約約定2許信雄蔡錦吉73年4月2日中山字第083490號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5分之273年3月20日至74年3月19日74年3月19日3陳智祥5分之24賴阿溪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