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不合;又原審量刑亦稱允當。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K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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