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清安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南縣新化鄉往玉井鄉(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縣新化鎮𦰡拔林十二之五號,當時天候、路況、照明皆良好,原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逾限速之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迨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車道違規橫越雙黃線時,已不及煞避,乙○○騎乘之重機車受撞後遭推移,其刮地痕長達三一.一公尺,機車全毀,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腫及腦挫傷、右股骨骨折、頭皮裂傷等傷害,其右大腿因而截肢,所受傷害導致意識不清、行動不便,已達永久難以回復之重傷程度。丁○○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車禍之事實,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配偶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被告竟自承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車道違規橫越雙黃線時,已不及煞避,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乙○○駕駛重機車,違規橫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丁○○駕駛貨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八○三四四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亦認被告有過失責任。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引致本件之車禍,被告仍難辭過失罪責。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有電話紀錄單附於原審卷可參。且於偵審程序中均有出庭受審,足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應論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原判決主文論以因過失致人於重傷,洵有違誤;且被告供述其車速為七十至八十公里,原判決論以七十五公里,亦有不當;又理由欄論述被告自首,未說明其依據,有失妥當。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應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未與被害人和解,量刑過輕云云,經被告舉出證人丙○○證明:被告案發時係載其父承租房子等事,尚無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業務行為,且被告已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和解書影本為憑,證明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