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移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五二二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至今已未吸食毒品,後因反覆連續嚴重感冒、發燒、咳嗽之症狀產生,並服用多項藥物,以致入所後尿液檢查,尿液內含有毒品反應,實非吸毒所致,另被告因患有AIDS及TB(肺結核),經醫師指示追蹤服藥及隔離治療,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顯有不當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係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就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等三項目為綜合判斷,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五二二一號函所檢送之證明書在卷可稽,難謂其判斷有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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