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告 葉明聰 被告 葉錦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張貼道歉啟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線上遊戲「RFOnline」,因不滿原告在該網路遊戲中時常自言自語、留言洗全體頻道或留言類似單挑、再來打之類言論,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玩家均可上網瀏覽之公開頻道內,以將自己暱稱改為「 葉明聰真 智障」(下稱系爭暱稱)之方式進行遊戲,使被告在遊戲中進行任何動作或發言時,遊戲畫面即會顯示系爭暱稱,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之上述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79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很大之壓力,一度想至醫院就醫,嗣因收到檢察官之起訴書才未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請求判令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5天內任擇1日,自20時起至22時止,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張貼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㈡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被告不思與原告洽談和解,竟對原
告另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87號不起訴處分,亦造成原告之精神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5天內任擇1日,自20時起至22時止,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張貼道歉啟示。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其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後登入線上遊戲「RFOnline」,因不滿原告在該網路遊戲中時常自言自語、留言洗全體頻道或留言類似單挑、再來打之類言論,於不特定玩家均可上網瀏覽之公開頻道內,以將自己暱稱改為系爭暱稱之方式進行遊戲,使被告在遊戲中進行任何動作或發言時,遊戲畫面即會顯示上開暱稱之行為並無爭執,此行為之用意在提醒原告於遊戲中多次自言自語及無端挑釁謾罵他人之舉動已造成他人困擾。而系爭暱稱係因系統設定於取得道具後自動向部分玩家顯示,被告並非刻意多次謾罵,且之後已立即刪除該角色,被告所為應屬合理適當評論範疇,倘原告仍有不悅,被告願意當庭或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道歉。至於原告請求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引用網路罵人價目表作為參考依據,未提出事發後之相關精神診斷證明,其請求金額過高且亦無憑據。另原告請求賠償
1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因原告之妨害名譽行為所導致之刑事訴訟,其請求並非合理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7年6月3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線上遊戲「RFOnline」,因不滿原告在該網路遊戲中時常自言自語、留言洗全體頻道或留言類似單挑、再來打之類言論,而於不特定玩家均可上網瀏覽之公開頻道內,以將自己暱稱改為「葉明聰真智障」之方式進行遊戲,使被告在遊戲中進行任何動作或發言時,遊戲畫面即會顯示系爭暱稱。被告之上述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79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2、25、113頁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793號起訴書、網路遊戲畫面截圖等影本各1件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793號卷第7至9、58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公然侮辱等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張貼道歉啟示等情。被告對於其有上述公然侮辱之行為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對原告另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58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抗辯稱:關於原告請求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因原告之妨害名譽行為所導致之刑事訴訟,其請求並非合理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⒈被告上述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7號妨害名譽案件應訴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上述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79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793號起訴書及網路遊戲畫面截圖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卷宗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79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職業及薪資收入,名下有房地1筆;被告之學歷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設計師,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汽車等情,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再者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在線上遊戲「RFOnline」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張貼道歉啟示,以回復其名譽,復為被告所同意,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7號妨害名譽案件應訴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公然侮辱案件偵查期間,被告竟對原告另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87號不起訴處分,造成原告之精神壓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固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觀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1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其原因事實為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所涉於107年9月28日在線上遊戲「RFOnline」辱罵本件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訴訟無涉,且檢察官係以本件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屬本件被告告訴權之正當行使,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張貼道歉啟示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另就回復名譽部分,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力慈附件:被告張貼道歉啟示之時間、方式及內容
一、時間: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5日內任擇1日,自該日20時起至22時止。
二、方式:在線上遊戲「RFOnline」遊戲網頁中 尼芙繆斯 伺服內B族倉庫前斜坡旁右邊柱子,以「 正小斐 本人」或此名稱後加英文字母之角色人物發話,鍵入本附件道歉啟事內容以自動聊天功能並加AUTO1方式自動發話循環。
三、內容:㈠第一行:「大家好在此跟葉先生 司徒龍 騎軍說聲對不起。」㈡第二行:「107年6月3日以開新手取名葉先生本名謾罵行
為道歉。」㈢第三行:「特此呼籲不分A、B、C族玩家請勿以匿名或其
它方式公開謾罵之行為。」㈣第四行:「請遊戲內保持善良風度,前面之事造成其他玩家
困擾深感抱歉,特此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