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扣押物品收據影本」,並補充「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其住處經營簽賭站,接收賭客以電話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亦構成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某日起迄
108年1月29日18時40分為警查獲時為止,在其住處內經營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竟為圖
不法之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經營賭場之規模、持續期間、聚眾賭博人數、犯罪所得金額,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販售茶葉,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需扶養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係因找不到工作,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利應該有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故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數量│├──┼─────────┼────┤│1│簽注單│4張│├──┼─────────┼────┤│2│牌支統計表│1張│├──┼─────────┼────┤│3│六合手冊│1本│├──┼─────────┼────┤│4│傳真機│1台│└──┴─────────┴────┘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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