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9日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第一、二級」更正為「第一級」、第6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更正為「從上述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置於玻璃球內」;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重量「淨重共1.58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共1.5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重量「淨重0.85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84公克」、扣案物品「殘渣袋1個」更正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個」;犯罪事實欄三末行補充「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更正為「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再次累犯施用毒品,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物品,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米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①第一級毒品海洛││││捌肆公克)│因│││││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50│││││頁)│├──┼─────────┼─────────┼────────┤│2│白色透明晶體│參包(驗餘淨重共計│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壹點伍伍公克)│安非他命│││││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03號鑑定書│││││(偵卷62頁)│├──┼─────────┼─────────┼────────┤│3│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壹袋(按應即為扣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被│航空醫務中心108│││結晶之殘渣袋│告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年4月3日航藥鑑字││││命殘渣袋貳個)│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52頁││4│塑膠吸食瓶│壹個│)│├──┼─────────┼─────────┤││5│玻璃球吸食器│貳個││├──┼─────────┼─────────┤││6│塑膠球吸食器│壹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被告陳俊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駁回上訴及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其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陳俊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108年3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淨重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8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嗣於翌日(19日)6時許至7時許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8年3月19日10時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陳俊龍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1.58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85公克)、殘渣袋1個、塑膠吸食瓶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球吸食器1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133089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包、殘渣袋1個、塑膠吸食瓶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球吸食器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包,及經乙醇沖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塑膠吸食瓶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