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佑(原名林杰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如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魏亭瑄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李龍彪 」署押共玖枚(含署名 肆枚 、指印 伍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佑(原名林杰明)與 潘弘盛 為朋友,緣林威佑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要投資洗衣店為由,向潘弘盛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遲未清償,潘弘盛為保障其債權,遂要求林威佑讓潘弘盛之女友魏亭瑄以其貸與林威佑之20萬元入股該洗衣店,林威佑應允,並與魏亭瑄簽立107年3月10日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林威佑以現金出資50萬元、魏亭瑄以現金出資20萬元。惟林威佑明知其並無籌得資金以投資洗衣店,亦未自李龍彪處受讓洗衣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偽造有「李龍彪」署名及畫押並記載「讓渡人:李龍彪、受讓人:林杰明、營業店面地址:新北市○○區○○○路○號、讓渡金額65萬元」等內容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及頂讓標的物清單1份(偽造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而接續偽造上述不實私文書,表示李龍彪有讓渡上址洗衣店與林威佑經營之意,並於107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持該偽造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及頂讓標的物清單,向魏亭瑄、潘弘盛詐稱:因其與其他股東有些爭議,需要再支付10萬元云云,要求魏亭瑄、潘弘盛再出資10萬元,致魏亭瑄、潘弘盛不疑有詐,而再交付10萬元與林威佑,並與林威佑再簽立合夥契約書(未記載日期),其上記載魏亭瑄以現金出資30萬元、林威佑以現金出資105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李龍彪、魏亭瑄及潘弘盛。嗣魏亭瑄、潘弘盛要求林威佑結算及分配洗衣店營業之盈餘,林威佑拖延且避不見面,魏亭瑄遂詢問上址洗衣店,該店表示與林威佑無關,魏亭瑄方悉受騙。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威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弘盛、李龍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合夥契約書(107年3月10日)1份、合夥契約書(未載明日期)2份、營業讓渡契約書及頂讓標的物清單1份及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威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龍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魏亭瑄、潘弘盛,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假他人之名偽簽不實合夥契約書及頂讓標的物清單,持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損及告訴人、「李龍彪」之權益甚鉅,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元、尚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再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尚無特定犯罪即不得為緩刑宣告之內部性界線存在。經查,被告林威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於5年內再犯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為累犯,已如前述。惟其於本案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期間已與告訴人魏亭瑄達成和解,告訴人魏亭瑄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經此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之宣判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本院因認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8年度 司原 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如附件),對告訴人魏亭瑄為給付,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魏亭瑄之受償權利。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龍彪」署押共9枚(含署名及指印),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均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前揭文書均未扣案,卷內僅有節影本,並無完整全文,且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文書迄今猶存,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魏亭瑄交付被告之10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魏亭瑄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1│營業讓渡契約書│契約更正處、讓渡人│「李龍彪」簽名││││(甲方)代表人欄│2枚、指印3枚│├──┼───────┼─────────┼───────┤│2│頂讓標的物清單│甲方簽名欄、備註欄│「李龍彪」簽名│││││2枚、指印2枚│├──┴───────┴─────────┴───────┤│小計:偽造「李龍彪」署名4枚及指印5枚│└────────────────────────────┘附件:
┌──────┬────────────────────┬────┐│給付內容│給付方式│備註│├──────┼────────────────────┼────┤│應給付告訴人│自民國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分期│108年度││魏亭瑄新臺幣│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司原附民││(下同)30萬│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移調字第││元│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戶名:魏亭瑄、│48號調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