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利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以此詐術逃漏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4萬7,46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為「以此詐術逃漏按一般稅率核課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額4萬7,467元(計算式:原應繳納9萬4,933元-實際繳納4萬7,466元=4萬7,46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欄編號「4、5、6、7」應更正為
「3、4、5、6」,並補充「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及「被告黃振利於本院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振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處斷。此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 鍾立玲 ,代為辦理本案房地登記及稅務等相關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為非自用住宅用地,竟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出具不實文件,辦理相關程序,藉此逃漏土地增值稅,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之正確性,所為顯非正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逃漏土地增值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74條雖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刑法第74條之修正,僅於第5項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項至第4項未予修正;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緩刑要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甚佳,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07年11月5日補納差額之稅捐,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繳款書(板橋分處)影本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深具悔意,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
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先予敘明。
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徵值稅,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並隨函檢送補徵土地增稅繳款書,被告已於107年11月5日補納稅額,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1月2日新北稅板四字第1073824196號函暨所附上開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是被告應繳付之稅捐給付義務仍舊存在,且此義務並非基於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而產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生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上義務,不會因此獲得無庸繳納稅金之利益,是該逃漏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39號被告黃振利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利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購買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板橋區幸福段16056建號)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女 黃怡菁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嗣於103年6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 王榮龍 。詎黃振利明知上開不動產於103年6月30日係出租予 周志忠 、 翁素琳 ,非自用住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稅率優惠,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出具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於上簽署黃怡菁署名、蓋用黃怡菁印章,表示上開不動產售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情事,旋交付不知情之地政士鍾立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提出,據以申報土地增值稅,使該分處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4萬7,466元,以此詐術逃漏應納之土地增值稅4萬7,46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楊英楷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振利於偵查中之自│承認本件犯罪事實。│││白││├──┼───────────┼───────────────┤│2│證人黃怡菁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4│證人周志忠、翁素琳於偵│證明證周志忠、翁素琳於103年6月│││查中之證述(已具結)│30日前向被告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5│證人鍾立玲於偵查中之陳│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無│││述│租賃情形申明書與證人鍾立玲,且││││向證人鍾立玲佯稱上開不動產未曾││││出租之事實。│├──┼───────────┼───────────────┤││①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上開不動產於售予王榮龍前│││②住戶聯絡資料│係出租周志忠、翁素琳之事實│││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④土地登記申請書││├──┼───────────┼───────────────┤││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被告出具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107年8月24日新北稅板│形申明書,表示上開不動產售出│││四字第1073812829號函│售前1年內無出租,而施用詐術│││②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適│之事實。│││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查│2.稅捐機關人員因被告所施用術詐│││詢案件回覆通知書│,致錯誤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③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土地增值稅4│││形申明書│萬7,466元。│││④(自用買賣)新北市政│3.本件被告逃漏稅額4萬7,467元之│││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事實。│││稅繳款書││││⑤稅捐機關核定稅額時查││││詢戶籍資料結果、課稅││││明細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黃振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業於107年11月5日繳納差額之稅捐4萬7,467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本件犯行,建請附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條件,宣告緩刑,以啟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