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莉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莉青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行至裕民路與樂利街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偏駛,適對向車道有 詹雅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方思云 直行駛抵上開路段,詹雅汎因而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詹雅汎、方思云因而人車倒地,詹雅汎因而受有左膝、左手擦傷、右肩、右臂挫傷之傷害;方思云則受有右手挫傷、左肘、左小腿擦傷之傷勢。黃莉青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雅汎、方思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7、113頁、21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汎、方思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25頁、第102至103、109至11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計30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83頁、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即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詹雅汎騎車行駛在其對向車道,驟然向左偏移行駛,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無誤。又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詹雅汎騎駛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詹雅汎、方思云(下簡稱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訴意旨雖執詞指稱告訴人詹雅汎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詹雅汎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示,告訴人詹雅汎騎乘機車直行駛入樂利街之時,被告則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且其車身向左傾斜45度,2秒後隨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19、25、103、110頁),堪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突向左偏移行駛,疏未注意對向告訴人機車駛來行車情形所致,告訴人詹雅汎因被告機車突迴轉駛至其行車方向前方近距離處,無從反應,閃煞不及,自難認有本件肇事造成因素之過失可言。被告雖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詹雅汎超速才會發生碰撞,故告訴人2人亦有過失云云,但查依前開錄影畫面所示無從判定告訴人詹雅汎騎乘之機車有無超速,且依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機車已係駛入樂利街,依其正常行駛路權情況下,當無思及尚須注意車道左方突有車輛向左偏駛出至其前方車道,且被告機車向左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前方車道至肇生本件事故,時間僅相距約2秒,縱依該路段規定速限50公里行駛,一般人亦不及反應閃煞,故告訴人詹雅汎縱有超速,亦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是被告上開指述,要非可採。再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詹雅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卷附該單位鑑定意書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7頁),經被告不服聲請送覆議,覆議機關之意見結論亦如同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亦有覆議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亦同此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1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範圍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科。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惟適用結果並無二致,無礙於論罪科刑之結果,無庸據此撤銷原判決,併此指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應認其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驟然向左偏駛,因而不慎與對向直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多處擦挫傷,應予非難,並審酌本案車禍起因、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形、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四、上訴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速過快而具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伊已坦承犯行且亦具有賠償之誠意,爰提起上訴,請求緩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事,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理由,自屬無據。至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等情,亦經原審審酌在內,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稱:其確實有調解之誠意,其今日已攜帶5,000元欲賠償,其也僅能賠償5,000元等語,固堪認被告有積極欲向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彌補被害人之意,惟均未能如願一節屬實,然告訴人詹雅汎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告訴人2人在醫院時,被告均未來探望,事故迄今兩年,被告均以無工作為由而僅得賠償少許數額,第一次調解尚稱僅能賠償2,000元,但其傷口注射雷射一次就需3,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8頁),應認告訴人詹雅汎確因本案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而被告犯後態度雖非不佳,但僅同意提出5,000元和解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8頁),是縱然被告有和解意願,惟依其因應方式,尚難謂其已盡最大之努力及善意。復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偏重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緩刑宣告,是本院斟酌再三,認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尚非適當,難認其上訴係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以前詞為據提起上訴,核無足取,難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