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丙○○即反訴原告號14樓.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聲明: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於總行、長春分行營業處所大門、營業大廳張貼核貸不實、違法放貸道歉啟事海報100公分×100公分營業工作日20日,㈢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反訴之一部係屬因非財產權而涉訟,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係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核貸不實、違法放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其情形,其反訴之標的並非本訴據以裁判之基礎,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復非同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亦未於本訴程序為抵銷之抗辯,並有就餘額部分提起反訴之利益,此外,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又不同意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並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之反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不得提起反訴,其反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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