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吸食器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吸管吸食器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臺東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後,於民國97年11月10日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山大王飯店216室內,以海洛因加水放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吸管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沒收。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再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內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總重0.20公克,有該局98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0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吸管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吸管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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