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 律師被告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外國人,原告住所地在美國,現居非洲坦尚尼亞,被告現居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兩造在中華民國無共同之住居所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卷附結婚證書、原告宣誓書可參。是有關兩造離婚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即以被告之居所地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美國公民,被告為義大利公民,於民國97年5月18日在台灣結婚,婚後不久,因原告工作關係,遷居非洲坦尚尼亞,然兩造遷居坦尚尼亞數月,即因文化差異,難以溝通,被告獨自返回台北迄今已近1年,原告在此期間雖盡力挽回婚姻,但始終無法獲得被告之認同,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修復,依原告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均認得為離婚之事由,為此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難以修復,被告亦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外國籍,於97年5月18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美國密蘇里州人,被告為義大利公民,有卷附結婚公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有關離婚訴訟,依起訴時夫即原告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原因者,得宣告之。按美國密蘇里州法律第452章第452.320節第1項規定:如雙方當事人以訴狀聲明或當庭具結其婚姻關係有無可回復之破綻,或當事人一方為此主張,他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法院經考量前述之聲明或具結並經過聽審後,應認定該婚姻關係是否有無可回復之破綻及同時作出是否解消該婚姻關係或駁回該訴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0頁)。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依原告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民法均認婚姻發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者,為離婚之原因。經查,兩造來自不同國家,在台灣異地結婚,婚後移居坦尚尼亞,卻因國情及文化背景之差異,造成溝通上之困難,又不能共同努力相互體諒,被告更因此獨自返回台灣就學,原告亦因工作關係,不斷遷移工作地點,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喪失夫妻誠摯互信基礎,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確有妨礙,兩造復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可責程度相當,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