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5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告 張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當庭捨棄信用卡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3,664元之請求,將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541,921元,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7年9月2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58,507元(其中155,590元為消費款、2,917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9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9月23日止,尚餘欠383,414元(其中375,910元為本金、7,50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上開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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