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5年8月25日、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計算,上訴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分別自96年9月25日、96年9月10日、96年9月17日、96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179元、85,569元、85,628元、85,6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338,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固為上訴人所親簽,
被上訴人固亦已將款項撥入上訴人之帳戶,惟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長春分行當場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再同時接續簽署「未來借據」,借據上記載之利息、違約金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訂定,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30天之審閱期間,以審閱系爭借據全部條款內容,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㈡上訴人僅簽署3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金額分別為10萬元、
10萬元、20萬元,何以竟有4份金額各10萬元之借據,被上訴人核貸是否不實,已非無疑。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簡易小額信用貸款徵信暨授信批覆書」所載,上訴人之「評定分數」為62分,對應「可貸金額之最高標準」,上訴人至多僅能貸得10萬元,而非接續至40萬元,被上訴人未審查上訴人之償債能力,逕行貸款40萬元予上訴人以賺取利差,並以顯不相當之違約金拘束上訴人,致上訴人每月即須負擔約8千元之本息,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其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後續之借款。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綜合
儲蓄存款印鑑卡、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簡易小額信用貸款徵信暨授信批覆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該等借據、綜合儲蓄存款印鑑卡、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借款撥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記載之利息、違約金均係被上訴
人自行訂定,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30天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先書寫文書內容再予簽名應為常態,而交付空白或記載不完全之借據、契約乃屬例外,是倘當事人承認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僅以該簽名時文件係屬空白一節為爭執,應由就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印章均屬真正,既不加爭執,依上所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簽名時系爭借據上借款利息之約定係屬空白一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借據上記載之利息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訂定,即非可採。
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
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該條所舉之約定,應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至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應無前揭對消費者權利造成不利之可能,尚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必要,消費者自不得再主張享有合理審閱權。兩造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所簽訂之系爭借據,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內容,係以手寫方式填載,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8頁),系爭借款計息方式之約定內容,顯係經由兩造個別磋商而成立,非屬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之利息係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並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尚非可採。
⒊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
契約內容之機會,防止企業經營者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是倘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基本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企業經營者並未有積極限制消費者必須於特定時間簽訂契約者,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系爭借據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內容雖以印刷字體方式為之,然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借據時,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並已充分瞭解其內容,有上訴人於「全部借保戶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款,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章於後」文字下方簽名蓋章之借據可稽(原審卷第5-8頁),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前,確已充分瞭解條款內容,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再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再觀諸系爭借據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條款,其字體方正,臚列於個別磋商條款即計息方式、借款撥付帳戶之條款間,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無法辨識之情形,而其文字內容僅
2行,詳細記載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內容淺顯易懂,亦無難以理解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間,系爭借據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核非可採。㈢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之「評定分數」僅62分,依相對應之
「可貸金額之最高標準」,上訴人至多僅能貸得10萬元,被上訴人未審查上訴人之償債能力,逕行貸款40萬元予上訴人以賺取利差,致上訴人每月須負擔約8千元之本息,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其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後續之借款等語,惟查:
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係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被上訴人僅於其內部就上訴人信用貸款之申請為是否核貸之決定,並未於商品、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不得再就後續之借款為請求,容有誤會。
⒉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被上訴人貸款40萬元予上訴人,目的在於獲取利息,而利息乃使用系爭貸款(原本)而支付之對價,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本非可採。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未確實審核上訴人之償債能力,然被上訴人同意貸款4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為順利貸得款項以支應所需,並未罹受任何不利益(按:支付利息為使用系爭貸款之對價,非不利益,關於利息之約定,係經兩造個別磋商而成立,復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除獲取利息外,將因上訴人償債能力不佳面臨無法回收貸款之損失,其所受之損失甚鉅,衡量二者之利益、損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後續之借款,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亦未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後續之借款,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8,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人核貸不實、違法放貸為由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碧輝~f0┌──────────────────────────────────┐│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自96年9月25起至│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81,179元│清償日止,按年息│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9%計算。│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新臺幣│自96年9月10起至│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85,569元│清償日止,按年息│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93%計算。│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新臺幣│自96年9月17日起│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85,628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息7%計算。│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新臺幣│自96年9月21日起│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85,63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息7%計算。│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