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2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原名 陳玉霞 .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契約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9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屆滿一年前一日止之利率按年息7.2%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0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僅受償部分本息尚積欠本金共726,150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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