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669號原告乙○○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於民國97年間 雷曼 兄弟營運出現問題時,仍銷售連動債予伊,導致伊因連動債價值下跌受有虧損;而被告 顏貂貚 不具銷售金融商品之相關證照,仍銷售連動債予伊,亦未於雷曼兄弟財務狀況不佳時通知伊及時贖回連動債,故被告台新銀行及顏貂貚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伊向被告台新銀行購買連動債,因被告台新銀行有前述履約不當之處,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台新銀行未履行契約應盡責任,伊有權解除契約,爰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台新銀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台新銀行即應返還伊所交付之投資款美金4萬元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台新銀行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顏貂貚之住
所地,依起訴狀載明,分別設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然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高雄,是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即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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