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告 張茂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另被告分別於92年8月8日及9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㈠35萬元,約定自92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並按年息
1.75%加付違約金。㈡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共分6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外,就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㈠就信用卡消費帳款至96年1月23日止,累計欠款72,054元未給付;㈡就通信貸借款至96年1月23日止,累計欠款484,207元未給付;㈢就現金卡借款至95年12月28日止,累計欠款32,7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