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8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另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5日、9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貸款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1萬元,利息均按年息18.5%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且上開消費款,被告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5年7月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559,056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43,366元(包括本金130,413元、利息12,95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15,690元(包括本金375,855元、利息39,83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就其中本金506,268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核署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