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上訴人甲○○
7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當日衣著,上身穿黑色無袖背心,下身著藍色牛仔褲,頭戴黑色呢絨帽,腳穿黑色布鞋之事實,迭據其陳明在卷,核與證人 劉姓 、邱姓、許姓少年(名字年籍均詳卷)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衣物扣案可稽。復查扣案水果刀,刀柄長十三公分,刀刃長二十七公分,總長四十公分,而水果刀又無木質或塑膠材質之刀鞘。以其當日單薄之衣著,要如何藏刀?尤其上訴人係自敲打機車處,被邱姓少年及搭載死者溫姓少年(名字年籍詳卷)之許姓少年二部機車追逐,而逃跑至案發地點約一百五十公尺,有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稽,在高速跑步又無刀鞘保護情形下,身上要如何藏刀,而不會割傷或刺傷到自己?故其辯稱開始即一手持刀,一手持球棒……,嗣被追逐到全身無力,雙手分持球棒及水果刀回身想求饒,此時即被溫姓少年高速衝撞,站立不穩球棒掉落,而刀子即因上身前傾而刺到溫姓少年背部,自屬信而有徵。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為掙脫,才不知自何處(未據認定)取刀刺殺之事實,即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原判決認依常情,上訴人如係一手持刀,一手持棒,何以溫姓少年會不顧本身安危,徒手衝向上訴人,並以雙手環抱上訴人腋下。然卷附員警 林政彥 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其於夜間前往現場勘查,距案發現場約十五公尺外始設有路燈,照明不良,現場黑暗,檢陳之相片係以閃光燈輔助拍攝」。上訴人持刀、棒在前方奔跑,溫姓少年等人騎機車在後方追逐,本有相當距離,且案發現場黑暗,則溫姓少年未明確清楚看到上訴人持有刀子,毋乃正常。或者溫姓少年血氣方剛,並不畏死,自可能造成其未待邱、許二位少年停車,即立刻跳下機車,並快速衝撞上訴人。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相驗卷資料所載,溫姓少年身高一六六公分,胸寬二十六公分、胸厚十五公分,再從卷附相片觀之,溫姓少年可謂身材壯碩,其以雙手環抱上訴人腋下,其肩膀及兩手寬度勢必將上訴人兩手撐起來,則上訴人要如何伸手自身上取刀?更何況原審就上訴人刀藏何處之事實,不但均未加以調查,判決書就刀藏何處之事實,亦未明確認定記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邱姓、許姓少年對上訴人自何處取刀,如何刺到溫姓少年,於偵查或第一審供述並不明確,益證上訴人所辯為真實。㈤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慣用右手,如具有殺人犯意,應用右手持刀為之,但案發當時,上訴人係左手持刀,足見並無殺人犯意。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送鑑定查明,原判決竟認無必要,尚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劉姓、邱姓、許姓少年於偵查或第一、二審之證述、卷附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歷摘要、現場圖、相驗、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採證、刑案現場、上訴人購買水果刀之大三通精品店、水果刀、球棒、衣物、鞋子等照片、扣案水果刀、鋁棒、黑色頭套、背心、牛仔褲、皮帶、鞋子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係於溫姓少年以雙手徒手正面環抱其腋下,其無法掙脫,而持水果刀殺害溫姓少年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由家裏出去時,一手拿刀一手拿球棒。看到有人,舉起手臂嚇阻,邱姓少年等離開後,現場遺有一輛機車,其本想去警局報案。後來不知怎麼想,以球棒擊打機車。其要離開時,對方騎二輛機車追來,其即逃跑。有聽到BB槍之聲音。
其一直跑,對方騎機車追來,至少有三人同時向其衝來,其想請他們一起至警察局,但對方以BB槍射擊,致其無開口機會。而其中一人衝得較快,撞到其身體,其反手持刀,且因逃跑腳無力氣,又被BB槍嚇到,腳一直抖,重心不穩才不小心刺到溫姓少年,沒有殺人犯意,其行為應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如何有殺害溫姓少年故意;聲請鑑定其慣用右手,而當時係左手持刀,無殺人犯意云云,如何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扣案水果刀,上訴人藏於身上何處及其如何取出刺殺溫姓少年,均屬枝節問題,原審未予調查認定,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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