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抗告人 王繡合 抗告人 古堂來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吳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1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因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應改採家事非訟抗告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宣告抗告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審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准如相對人之請求。嗣抗告人王繡合於101年6月4日提起上訴,有原判決、王繡合之上訴狀上之收狀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因該訴訟標的對王繡合、古堂來必須合一確定,故王繡合上訴之效力及於古堂來,又家事事件已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6款規定,將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列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是以揆諸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抗告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王繡合、古堂來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古堂來因積欠相對人金錢債務,然名下無財產,無執行實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抗告人王繡合、古堂來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抗告人王繡合則以:古堂來自婚後未曾照顧家庭及盡扶養責任,王繡合目前居住房屋係自己工作賺取及娘家資助而購買,抗告人二人並已於101年5月經法院判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條係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依此規定,若債務人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已不存時,債權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古堂來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積欠78,491元本息,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4311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之報紙各一份為證,抗告人王繡合對於相對人提出之文書真正並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抗告人王繡合、古堂來雖仍為夫妻,惟抗告人王繡合、古堂來於101年5月15日經屏東地院101年度婚字第62號判決離婚,並於101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屏東地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抗告人王繡合、古堂來婚姻關係既已不存在,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已不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抗告人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未及審酌抗告人王繡合、古堂來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而為准相對人之請求,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