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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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亞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亞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含胎盤絨毛分解物「ラエソネツワLAENNECINJ」之胎盤抽出物製劑之禁藥肆佰肆拾玖瓶(驗餘瓶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證據補充:被告莊亞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其輸入之藥物有相當之數量,然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危害程度不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含胎盤絨毛分解物「ラエソネツワLAENNECINJ」之胎盤抽出物製劑之禁藥450瓶(因檢驗耗損1瓶,餘449瓶,見偵字卷第68頁),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參照),惟既因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述取樣檢驗費失之禁藥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424號被告莊亞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B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羲明知含胎盤絨毛分解物「ラエソネツワLAENNECINJ」之胎盤抽出物製劑係未經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非法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以人民幣6,000元向大陸上海地區之某周姓男子購買前開胎盤抽出物製劑共計450瓶,再委託不知情之清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6日在遠雄自由貿易港進口快遞貨物專區,以化妝品樣本之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報單編號:CX/02/787/NZ883、NZ884、NZ885、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執行X光儀檢視勤務發覺有異,會同報關行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有前開胎盤抽出物製劑共計450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亞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以人民幣6,000元向大陸│││中之供述│上海地區之某周姓男子購買前開胎││││盤抽出物製劑共計450瓶,並委託││││清盛公司輸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肝炎所以需要施用胎盤││││抽出物製劑,更無販賣意圖等語。│├──┼───────────┼───────────────┤│2│證人 賴瑞微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上開胎盤抽出物製劑係被告莊│││述│亞羲申報進口之事實。│├──┼───────────┼───────────────┤│3│證人 蕭富擎 、 洪義清 於警│證明簡易申報貨物內有上開胎盤抽│││詢時之供述│出物製劑共計450瓶之事實。│├──┼───────────┼───────────────┤│4│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證明上開含胎盤絨毛分解物「ラエ│││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ソネツワLAENNECINJ」之胎盤抽│││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出物製劑係未經衛署核發藥品輸入│││)102年4月26日及102年│許可證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2月13日之函文各1紙、│1項第2款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胎盤抽出物製劑所檢附之│禁藥。│││資料1份││├──┼───────────┼───────────────┤│5│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證明被告將上開胎盤抽出物製劑輸│││、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暨聲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藥罪嫌。至扣案之450瓶胎盤抽出物製劑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鍾信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依婷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