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撤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扣押人 陳世坤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犯侵占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陳世坤應於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狀之聲請人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其理自明。
三、經查,本件雖有當事人欄載明為被告陳世坤之「刑事聲請狀」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提出於本院,惟觀諸上開刑事聲請狀,其上當事人欄固載明被告為陳世坤,及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堪可認定是陳世坤提出本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聲請供擔保解除扣押命令案件,然狀末僅使用電腦打字列印出「具狀人即被告:陳世坤」、「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等字樣,並蓋上王有民律師印章,並無被告陳世坤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受扣押人陳世坤業自105年12月9日起因本案羈押在案,是上開聲請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文書制作之程式顯有未合。又此部分程式之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本院應先命補正,始屬合法,且在未經補正上開欠缺之前,尚不能因有前揭「刑事聲請狀」之提出,即認已合法提出聲請發還扣押物,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受扣押人委由辯護人於10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有上述未經受扣押人陳世坤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不合程式情形,自應併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後提出於本院,方屬合法,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本裁定為裁判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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