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090號聲請人 張桂鳳 相對人 徐欣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759,200元,到期日105年5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除超過前開利率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