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議人 許榮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洪秀珍 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他字第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本件異議人應免徵裁判費,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異議人提起本訴,異議人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反訴、裁定駁回異議人追加之訴,異議人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並諭知異議人反訴之第一、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及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前開案卷可稽。
㈡、考諸相對人本訴起訴之事實,乃主張異議人未經查證,明知其所架設之台灣之聲網站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開網站,竟基於妨害相對人名譽之意圖,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該網站,以其「台灣之聲」帳號刊載相對人係訴外人 吳文永 之「小老婆」等文字訊息,足以貶損相對人之名譽,相對人因異議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異議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與異議人反訴起訴之事實,乃主張相對人明知其無誹謗之故意,竟對異議人提出刑事告訴,使異議人受到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刑事追訴而為誣告,致異議人之名譽受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截然不同,本件異議人顯係基於其自身被害之權利而提起反訴,與相對人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異議人之反訴徵收裁判費。原裁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命異議人向本院如數繳納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應免徵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