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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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字第3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恐嚇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者,以具保之被告已逃匿為要件,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之「具保」目的,在於使具保人負起被告隨傳隨到之責,倘若未通知具保人或未合法通知具保人追保,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送案,卻未予具保人機會,即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意旨參照)。又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亦即以此時間推斷收受送達之人得以知悉送達文書,而確保其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35054號)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傳拘被告到案執行未獲,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發出傳票通知具保人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聯絡被告到案執行,惟通知傳票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寄存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並黏貼一份在具保人戶籍住所門首處,此有檢察署通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照片等件存卷為憑,即送達具保人之通知,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日期,上開通知仍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從而,為確保具保人之權益,尚不得逕予沒入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