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4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被移送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即移送機關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 林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第1審裁定(94年度士秩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2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乙○○、甲○○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扣案之白布條壹件、噴漆貳罐均沒入。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移送人乙○○及甲○○因被移送人乙○○之父 巫建璋 於民國94年7月3日,在台北市○○○路○段太平市場前,遭住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關係人 林雪莊 之甥 林煥智 (已成年)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撞死,然事後林煥智及其家人均不為聞問,亦不賠償被害人巫建璋家屬之損害,被移送人等人遂前往由林煥智之母 黃梨花 所告知之林煥智現居所(即上開林雪莊住處),擬當面要求林煥智賠償損害,然因林煥智、林雪莊拒不開門處理,被移送人等人始丟擲雞蛋,並以噴漆在牆上噴寫「林煥智殺人」,另在樓下張貼書有「林煥智殺人償命、冷血無情」等字樣之白布條,其等本意係將林煥智過失殺人拒不賠償之事實,公諸於社會大眾及附近其他住戶,藉以形成社會大眾之正義譴責,該等動機自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性,故渠等行為與原移送機關據以移送之社會秩序法第68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法律要件不合,爰為不罰之諭知云云。
二、原移送機關抗告意旨則以:被移送人乙○○、甲○○等2人雖有正當理由,惟其等仍應透過法律途徑為訴求,竟以極端、惡劣之行為滋擾非訴訟當事人,藉由影響訴訟當事人親友之抗爭方式,達其訴求目的,顯然已致他人法益或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原裁定遽認被移送人等2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要件不合,裁定不罰,誠與民眾感受有違,足見裁定之理由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第1款、第2款之用語比較觀之,足認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亦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住戶間之身分關係或有無其他民、刑事上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住戶之故意,客觀上有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已該當。
(二)查本件被移送人乙○○、甲○○因被移送人乙○○之父巫建璋遭林煥智酒後駕駛重機車撞死,未獲賠償,遂於94年7月25日23時9分許,前往林煥智母親所告知林煥智居所(即林煥智舅母林雪莊位在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該住宅所有人為 黃世全 )理論,嗣因林煥智或其舅母林雪莊拒不開門處理,被移送人便共同持渠等所有,預先備妥之紅色噴漆2罐及雞蛋數顆,在上開住所外牆上噴寫「殺人」等字樣、朝房屋丟擲雞蛋,並將其等預先備妥書有「林煥智殺人償命、冷血無情」等紅色字樣之白布條綁在大樓出入口門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2人迭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第35頁),核與被害人即該址住戶林雪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現場照片12幀及扣案白布條1件、噴漆2罐可憑,是被移送人2人確曾為前開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移送人2人雖以渠等因其父巫建璋遭關係人林雪莊之甥林煥智酒後駕駛重機車撞死,未獲賠償,始共同前往上址,欲與林煥智當面理論,詎遭該址住戶相應不理,因一時氣憤,始為上開行為置辯。然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夜間11時許,核屬一般住戶休息、就寢時間,被移送人等選於該時段前往林雪莊之住處欲理論車禍糾紛,主觀上有影響他人夜間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亦確已妨害他人就寢作息,均甚明確;又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中均自承與該址屋主黃世全並無任何關係,且當時並未見林煥智前來應門,則該址是否確如林煥智母親所指為林煥智住處,即有可疑,被移送人不思循進一步查證,即妄自臆度係林煥智刻意避不見面,進而遂行向該址房屋丟擲雞蛋、在住處牆上以噴漆噴寫「殺人」字樣,並將書有「林煥智殺人償命、冷血無情」等文字之白色布條張貼於外,則被移送人等為上開舉措之際,顯非出於理性爭論車禍糾紛之動機,而係欲以該等舉措發洩情緒,以為報復,應已甚明,而核該等於深夜時分前往民宅丟擲雞蛋、噴寫文字、張貼布條之行為,客觀上已踰越一般社會通念中所得容許為意見訴求或情緒抒發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秩序之程度,要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而無從以出於理論車禍糾紛之合法動機予以正當化。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原裁定認被移送人所為本件行為之動機,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並以此為由裁定不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爰審酌被移送人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白布條1件、噴漆2罐,係被移送人等所有,供上開違反社會秩序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姜麗香法官吳祚丞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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