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五八之二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6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位於基隆市○○○路158之2號4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為95年6月6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約定每月5日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交付押租金8,000元予伊,詎被告自95年8月5日起即未繳交租金,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5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又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前,被告尚積欠2個月租金共8,000元,現以押租金抵扣之。另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竟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後,被告竟仍繼續占用,已侵害原告權益,為此亦請求被告應自95年10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另被告於原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後,被告已無得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其繼續占有使用確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洵屬有據。準此,原告所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2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1,770元及公示送達費5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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