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73年4月17日以7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於77年6月1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17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後,於78年
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期間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0年4月25日以80年度聲減字第7454號第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後,因於假釋期間即79年間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0年3月7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並撤銷前開假釋(第一次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26日,而79年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0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8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於83年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4年4月7日以8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撤銷前開假釋(第二次撤銷假釋),二次撤銷假釋後剩餘殘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7日,而84年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4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徒刑自84年5月18日起算,於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後,於87年8月13日接續執行上開假釋殘餘刑期,再於88年3月31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89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8月2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後,於當日即令入台北監獄執行前揭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
3年8月2日,並於94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於上揭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後,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月21日上午許,在台北市○○○路79之
2號3樓被告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同年5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參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94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040003886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2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電腦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前因3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二次減刑後以80年度聲減字第7454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及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並已於9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3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前案殘刑完畢後,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係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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