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13號聲明人乙○○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0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7樓,且於95年10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已與其配偶離婚,其第1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 黃玟黃芊芊 、第2順位繼承人即其母 陳安德 已各於95年11月29日、96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429號、96年度繼字第641號准予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之父親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應由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第3順位繼承人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429號、96年度繼字第64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次查,本件聲明人於上開本院96年度繼字第641號事件中,係擔任拋棄繼承人即其母陳安德之代理人,有其委任狀在上開卷內可稽,聲明人並於96年7月11日時本院上開事件調查時到庭代理其母陳安德為陳述,顯見聲明人應自斯時起即知悉被繼承人甲○○之第1順位、第2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當然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事實無誤。乃聲明人遲至97年3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有其本件聲明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就此聲明人雖陳述其母親即第三人陳安德當時拋棄繼承時並不知道法院是否會准予備查等語。然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準此,本件被繼承人甲○○之母即第三人陳安德既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而應由第3順位之聲明人為繼承人,此不因本院就第三人陳安德之拋棄繼承聲明是否准予備查而有不同,是聲明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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