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25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327、957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4年3月10日凌晨某時,以踰越鐵窗之方式,攀爬侵入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甲○○住處,徒手竊得甲○○所有之金戒指3個、金飾袋2個、錢幣48個、新台幣(下同)百元紙鈔4張、拾元紙鈔8張、壹元紙鈔3張、五角紙鈔1張、玉墜項鍊1條、中華民國現行硬幣輔幣集存簿1本、玉鐲2個、鑽戒1枚、耳環2個及現金3千元。嗣甲○○於同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返家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當場起出丁○○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始悉上情。
(二)復於94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六角扳手為工具(未扣案),竊得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車主登記為丙○○之母 林快 )。並隨即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其母 陳蘇金枝 )行使,為警於同年9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查獲。
(三)又於94年9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踰越鐵窗之方式,侵入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蘇春景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蘇春景所有之珍珠項鍊1條、鑽石項鍊1條、鑽石手鍊1條、晶華鑽石保證書
1張、集郵冊1本(內有郵票265張)及 裴長順 署名之信件2封。旋為蘇春景之子戊○○返家後發現報警,並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丁○○所使用之上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上開失竊之財物,始悉上情。
(四)再於94年9月10日凌晨某時,在台北市○○區○○路○○○巷前,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為工具(未扣案),竊得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乙○○之母 郭陳美惜 )之車牌兩面,旋將該竊得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上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為警於同年9月
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乙○○及證人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4年偵字第3798號偵查卷第14至20頁警詢筆錄、第51至52頁詢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9327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94年度偵字第9573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相片38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資料報表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7紙(94年偵字第3798號偵查卷第21至28頁,94年度偵字第9327號偵查卷第27至36頁,94年度偵字第9573號偵查卷第15頁、第20至27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在被害人甲○○住處內僅拿走現金3千元,並非3萬元等語,經查甲○○於案發時不在其住處,未目睹被告行竊所得之金額若干,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供述實屬虛偽,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在甲○○住處內所竊得現金為3千元。綜上所陳,本案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房屋之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作用,屬於安全設備。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或重領車牌,竟四處行竊獲取他人財物或車牌,行為甚不足取,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僅因細故對被害人甲○○心生不滿,而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甲○○住宅竊盜之行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支,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