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鴻福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號2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2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自94年9月5日迄今,並未依兩造簽立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程契約完工,尚有未維修防火鐵捲門、未更換社區電梯間機房與變電室吸頂乾粉滅火器乾粉(共計49個)、警衛室授信系統經常性誤報等瑕疵,履經催告被上訴人修復,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乃扣減被上訴人之承攬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聲請本院能實地履勘上訴人社區等語。惟查,上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僅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指摘,且所指摘之情事,原審判決亦均已於理由中加以審酌說明,故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末以,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