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及請求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原為0點79公克,化驗後餘0點7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被告甲○○於民國89年5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不知檢束行為,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8日20時許起至94年8月26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在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先後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2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多次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尿液經二次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報告日期為94年2月16日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為94年9月15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並先後扣得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重量總毛重1.15公克,總淨重0.7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餘淨重0.77公克)、吸食器一組(即本院94年保管字第2162號),以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吸食器一組(即本院94保管字第
190號)可證。此外,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14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
二、被告自94年1月28日後多次吸用安非他命行為,雖未據起訴(檢察官已請求併案審理),然因與起訴部分,係連續數行為反覆實施,出於一個概括犯意,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先予指明。
三、被告甲○○的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本件連續吸用安非他命行為的終了時間在94年8月26日為警採尿之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94年3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無解累犯之成立,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誘惑,而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本件因通緝到案始到庭接受審判,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重量總毛重1.15公克,總淨重0.7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餘淨重0.7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顯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個別諭知宣告沒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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