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5,000元即以年利百分之12計算。原告嗣已依約將上開借款存入被告於台北銀行之帳戶內。又兩造於88年間參加由訴外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2萬元,會期自88年1月5日起至91年9月5日止,會員含會首計有56會。原告已於89年2月5日以4,800元得標,應得會款計為1,145,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借貸該合會會款,亦約定利息以年利百分之12計算;該借款已如數由會首乙○○逕行交予被告點收無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33條亦規定甚明。查上揭借款2筆已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迄未清償分文,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兩造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又查,縱認鈞院認兩造間上揭金錢之消費借貸合意無法證明,則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45,000元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已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明揭其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先後二次向伊借款計1,645,
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記錄其於89年9月20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之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乙紙、兩造參加訴外人乙○○為會首、自88年1月5日至91年9月5日會期之互助會單影本乙紙為證。而訴外人乙○○亦到庭證稱:確曾將原告得標會金1,183,900元交予被告收領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提供由被告簽收會金單據影本乙紙為憑。自堪認原告主張:曾先後交付被告50萬元及1,145,000元予被告等情,尚與事實相符。然查,依證人乙○○另證述:原告得標後,即以電話通知伊因原告放假,已請被告代收得標會款,伊始將會款由被告代領,翌日原告已表示收到會款,並按期支付死會會款;迄於2年多後,原告始向伊表示被告曾向其借錢,然在此之前,伊對此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會款之交付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衡諸當事人金錢之交付,或為贈與、買賣、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揭2筆金錢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僅以曾交付上揭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即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借款1,645,00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如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無從證明,則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上揭金錢云云。然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可資參照。是原告雖就上開金錢之交付,對被告另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惟並未就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各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