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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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再抗告人 許浩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46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8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浩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皆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3年7月2日及3日,漫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平等、罪責相當原則,並以其自行入監無浪費國家資源,年少欠缺法律常識觸法,已知悔悟,求為從輕裁處等語,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