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選任辯護人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O八年度中司交附移民調字第五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4時47分許,駕駛 陳忠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載運檳榔,沿臺中市○○區○○○道○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灣大道八段與文匯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迴轉往臺灣大道八段西向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左轉燈號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蔡君耀 推著推車從臺灣大道西向慢車道路邊斜行欲沿文匯街往南橫越上開路口,亦疏未注南北向之文匯街亦為禁止通行之圓形號誌,及應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自沿臺灣大道八段西向慢車道路面斜行再步入該路口之文匯街之行人穿越道上,林志鴻又疏未注意禮讓已步入行人穿越道上之蔡君耀先行,造成其所駕甲車撞及蔡君耀之推車,致使蔡君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瀰漫性蜘蛛膜下腔血腫和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腫脹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2日10時5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林志鴻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報警,且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呂俊宜 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蔡君耀之子 蔡銘樹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38、120至1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見相字卷第7至12
頁)、偵訊(相字卷第76至78、106、107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本院卷第36、123至124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君耀之子告訴人蔡銘樹於偵訊時(見相卷第5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7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0000-00號車輛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7、21至37、47、49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
0、129至135頁)。又被害人蔡君耀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7、19、51、65、79至85、87至95頁)存卷可佐。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駕駛資格情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然此上開規定為一般用路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甲車沿臺灣大道八段東向車道欲向左迴轉至同路西向慢車道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前方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駛入路口,又未注意禮讓推著推車已步行在文匯街行人穿越道上往南行走之被害人蔡君耀先行,造成其所駕駛之甲車撞擊被害人蔡君耀之推車,致使被害人蔡君耀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蔡君耀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蔡君耀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復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設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1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蔡君耀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自臺灣大道八段西向慢車道路邊,推著推車斜行欲沿文匯街朝南橫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文匯街號誌亦為紅燈號誌,此觀車頭朝南之機車騎士在文匯街路邊待轉區內等待通行自明(見本院卷第119頁之勘驗筆錄、第129至13
5頁光碟畫面擷取照片、相驗卷第31頁之光碟畫面擷取照片),是被害人蔡君耀疏未注意上開路口南北向之文匯街號誌亦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逕自闖越紅燈自臺灣大道八段西向路邊斜行再步上文匯街之行人穿越道往南穿越上開路口,而遭被告所駕甲車撞擊,是被害人蔡君耀之行為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詢問其從事何職業時供稱:伊都是看朋友哪裡需要幫忙,就去打零工,油漆、清潔、搬貨等。案發當時是要幫人送檳榔等語(見相卷第10頁反面),且於偵查中仍供稱:當時是開車幫忙朋友陳忠義送檳榔,伊的工作是臨時工等語(見相卷第57頁);復於本院準備中供稱:伊不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當天只是臨時幫忙送貨,伊平常是做除草、油漆等臨時工,伊是幫陳忠義油漆,但是當天他沒有人幫忙送貨,伊才幫他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 林忠義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2、3年,被告平時從事小工,類似人力仲介,誰有需要就叫他去幫忙,被告以前曾來幫伊割草,也曾跟伊去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2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雖證人林忠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看伊在忙,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駕駛甲車幫伊運送檳榔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未曾提及係私自駕駛甲車載運檳榔,且倘若證人林忠義未要求被告幫忙載送檳榔,被告如何得知檳榔要送至何處?足見證人林忠義此部分證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在林忠義不知情之情況下駕駛甲車幫忙送貨云云,與常情不符,固不足採信。然依被告平日係擔任除草、油漆等臨時工之工作狀況,被告駕車載運檳榔幫忙林忠義送貨顯然係其偶爾為之,不具反覆實施性之活動,不論係就其所從事之除草、油漆等臨時工,均難認屬「業務」範圍內之附隨事務,則被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檢察官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僅以被告於駕駛甲車載運檳榔途中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逕認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運檳榔為業,為有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容有未洽。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
8年5月31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上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因而致被害人蔡君耀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參照)。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主動報警且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警員呂俊宜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驗卷第39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㈥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駕車行駛,又疏
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及未依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被害人蔡君耀因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自路邊斜行穿越上開路口,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與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且雖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蔡銘樹)於108年6月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除當場給付10萬元外,餘款每月給付6000元,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佐,及被告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蔡君耀家屬(含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對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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