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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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3號再抗告人 黃建平 即 黃珝叡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耀文 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2萬3,962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本件起訴時,鄰近房地交易價,及再抗告人陳報之車位交易價,核定如上開金額,至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債權人未就抵押物求償,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須扣除該債權金額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