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9號抗告人 吳明昌
魏智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助信 律師即 吳錦郎 之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17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有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書可稽。抗告人以該判決所持理由於其不利為由,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