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鄭以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抗告人鄭以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均係原審法院判處抗告人罪刑後,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所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及與法律情感相悖為由,指摘原裁定量刑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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