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9號再抗告人逢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郁芸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時僅記載伊與債務人李昱螢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云云,並未提及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且雖提出房地登記簿謄本、地政事務所函等,惟原法院未說明該等文件如何能謂對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竟裁定認相對人得聲請假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林麗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