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2號抗告人 林孫瑞霞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淑惠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4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中,依上開規定聲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重家繼字第15號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裁判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林淑惠等執命其給付新臺幣626萬4,630元與全體繼承人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遂以其已給付相對人部分遺產及為被繼承人 林清標 支出醫療費、喪葬費、代墊遺產稅及遺產登記費,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另案訴訟係聲請人以兩造為林清標全體繼承人,因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無法協議分割,乃訴請判決分割。二訴訟之爭點並不相同,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亦非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乃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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