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素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306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鄭素珠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至9月間之某日,以不詳方法,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號】之動力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更換電表前之封印鎖號碼為D-00-0000000號】插座總成電源側及負載側之電源線各1條反接,使系爭電表計算用電度數失準,而自斯時起,使該址之用電度數計算失準,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嗣因台電公司承攬商技術人員於107年6月8日至上址更換電表時【更換電表後之封印鎖號碼為D-000-0-0000000號】,察覺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剪開,乃通報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於107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指派稽查員 許丕訓 會同員警在上址稽查,而查獲系爭電表內電線反接之情事,並依台電公司規定向鄭素珠追償查獲時起回溯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7814元電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鄭素珠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動電表,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系爭電表是由其與家人所使用之部分,並經證人許丕訓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4、51-53、59-61頁,本院卷第77-9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27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卷第29頁)、系爭電號用戶用電資料表-98年1月起之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1頁)、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卷第33頁)、檢查證(見偵卷第35頁)、台電公司107年12月6日庭呈照片1張(見偵卷第63頁)、系爭電號用戶用電資料表-96年8月起基本資料、異動資訊(見偵卷第65-66頁)、工作通知單(見偵卷第67頁)、換表前後照片(見偵卷第69-71頁)、台電公司電表定期換表登記單(見偵卷第73頁)、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8年4月25日台中字第1081174317號書函及檢附之系爭電號電費明細及電表異動(第27-34頁)附卷可憑,是上揭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系爭電號自98年起至107年止每年9月份之電費帳單如下(詳見本院卷第29頁之系爭電號用戶用電資料表):
┌──┬──────┬────┬─────────┐│編號│電費年/月份│計費度數│電費金額(新臺幣)│├──┼──────┼────┼─────────┤│1│98/09│3061│10754│├──┼──────┼────┼─────────┤│2│99/09│1897│6049│├──┼──────┼────┼─────────┤│3│100/09│2461│10479│├──┼──────┼────┼─────────┤│4│101/09│2410│9956│├──┼──────┼────┼─────────┤│5│102/09│2938│13912│├──┼──────┼────┼─────────┤│6│103/09│2061│9048│╞══╪══════╪════╪═════════╡│7│104/09│805│1466│├──┼──────┼────┼─────────┤│8│105/09│570│1035│├──┼──────┼────┼─────────┤│9│106/09│605│1260│├──┼──────┼────┼─────────┤│10│107/09│1051│2832│└──┴──────┴────┴─────────┘經分析比較系爭電號歷年9月份之電費後,可知系爭電號之電費於98年至103年間,9月份電費大部分都落在1萬元上下,最低電費也有6049元,然於104年至107年間,系爭電號9月份電費竟然僅有1466元、1035元、1260元、2832元,與系爭電號98年至103年間9月份電費相比,電費有極其顯著之下降。又依照系爭電號之用戶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9頁)顯示,系爭電號自98年7月份起至10
7年7月份止間之歷次電費,最高者為1萬3912元(102年9月份),最低者為4050元(100年5月份),可知系爭電號104年至107年之9月份電費金額,竟比系爭電號98年7月份起至104年7月份止之歷月電費金額為低;而
9月份電費帳單,其計費期間一般為7、8月份之用電,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衡諸常情,7、8月份正值盛暑,一般家戶為吹冷氣降溫,通常電費金額會較高,然系爭電號於104年至107年9月份之電費1466元、1035元、1260元,竟反而比該電號98年7月份起至104年7月份止之歷次電費均為低,顯不合常理。而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費都是我在繳的,我自己拿現金去台電公司繳,沒有其他人會繳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系爭電號電費均是由被告親自以現金至台電公司繳納,然面對電費帳單出現如此鉅大顯著之減少,被告卻未察覺任何異常,仍照常繳付,有悖常情,是被告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2.又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許丕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電公司懷疑系爭電號有竊電嫌疑,是因為公司的承攬商向公司檢舉,承攬商不是公司僱用的密報人,他是在從事電表更換的業務中發現違規用電行為,故向台電公司舉報;偵卷第69、71頁翻拍照片是台電公司提供給檢察官的,透過上開照片及偵卷第73頁登記單,可知系爭電號之電表是在
107年6月8日更換,原則上承攬商就是在107年6月8日要更換電表時,發現到疑似封印鎖被剪開而有竊電嫌疑,故才向台電公司檢舉,偵卷第69頁照片為承攬商換電表時所拍攝,我們107年8月13日到北寧街60號時,看到的是偵卷第71頁照片的樣子,打開電表後是顯示偵卷第27頁照片顯示的情形,不破壞封印鎖的話,是不可能進行偵卷第27頁的電線反接,偵卷第69頁顯示封印鎖是直接剪開,本案這種電線反接的手法,一般民眾用戶沒有辦法施作,一定要具備水電背景才有辦法處理,因為它本身還有帶電,一般對電不了解,馬上手去摸會被感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3-90頁);以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7年
8月13日11點到清水北寧街60號有人檢舉,當時有會同鄭素珠在場,電表打開後有量測電壓,電源側與負載側反接,位置不一樣,這種接法會造成使用220電時,電表不會走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可知系爭電表之封印鎖曾遭人剪斷,且電表內部電源側與負載側反接,會造成電表不計費之情形,而此種反接手法,一般民眾無法自行施作,必須具備水電專業背景之人方能處理。從而,依照證人許丕訊上開所述,系爭電表內有電線反接之事實,且此種電線反接手法具有危險性而非一般人所能施作。而系爭電號之電費減少對被告以外之人並無益處,被告以外之人要無甘冒觸電風險而為被告反接電線之理,一般水電師傅也沒有無償為被告施作電線反接之動機,堪認係由被告委由身分不詳之人進行施作,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7月至9月間之某日起至10
7年8月13日查獲止之竊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時之時間認定,應以被告被查獲之107年8月13日判斷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之竊取電能罪。又被告委請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改動電表計量,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04年7月至9月間之某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查獲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前揭非法方式竊電,致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系爭電號之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變相將其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業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分期給付,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30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電期間、犯後態度,以及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台電公司之人員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與被害人已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台電公司向被告追償之電費為19萬7814元,此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台電公司成立調解,倘被告未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被害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若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