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包括恐嚇取財)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6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尊龍客運車站內,將其配偶闕佩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欲以包裹託運之方式寄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王主任」之成年男子收受。嗣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6月28日15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 鄭明 詐稱其係地下錢莊,因伊之兒子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未還,目前人在他們手上,並有人假裝伊兒子之哭聲、叫著爸爸、要伊救他,其並稱只要收到錢,就不會打伊兒子云云,致鄭明心生畏懼,乃於同日16時16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翠屏郵局匯款4萬元至前揭帳戶,致鄭明受有4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將其上開帳戶託寄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寄交上開存摺予對方,係因要請對方幫忙申辦貸款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明於警詢中指述甚明,並有被害人匯出前開款項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公司儲金人紀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最近交易詳情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害人鄭明前揭遭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參以金融金構申辦貸款之手續,尚無需申請人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此常識;且縱被告所述為真,其確係因欲申辦貸款而將銀行資料等提供予他人,然該申辦人係為被告,被告卻交付其配偶闕佩音之帳戶,顯悖常情,實難採信。而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被告竟恣意將帳戶寄予不熟識之人,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實施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取得被告帳戶之人係佯稱為「被害人兒子,因借款未還,其人在地下錢莊之手上,要匯款才能解決‧‧‧」等恐嚇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已於95年
1月27日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犯罪者恐嚇取財,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幫助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以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33號)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簿及金融卡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於94年6月16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將自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開立之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簿及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該集團於收受該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22日,以網路販賣隨身碟之名義,訛詐取得 林明烽 以自動櫃員機所匯2,350元, 林明峰 匯款後未能取得隨身碟商品,經催討無門,始知受騙,旋即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之「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2號解釋亦有明文,足見連續犯之成立應限於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方足當之。然本案被告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顯與併案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犯罪要件不同。尤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顯然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重,則如僅因被告提供各該帳戶之犯罪手法相同,遽認所犯之上開2罪得以成立連續犯而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導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依法定刑度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之結果,自有未當。從而,併案部分應與本案之犯行間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權審理,爰將此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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