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511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美工刀、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扳手2支,侵入其祖母 邱長妹 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載為38號1樓)住處之房間內,持前開螺絲起子撬開抽屜,竊取邱長妹所有而置於抽屜內之鑽石墜子1只、白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枚、龍銀5枚、舊幣銅板45個、拾元硬幣13個、伍元硬幣2個、壹元硬幣3個、舊幣佰元紙鈔6張、舊幣伍拾元紙鈔1張、舊幣拾元紙鈔12張、舊幣伍元紙鈔1張、舊幣壹元紙鈔3張、舊幣伍角紙鈔1張等物,得手後將上開鑽石墜子及白金項鍊持向新竹市○○路96之1號「惠民當舖」典當,所得供己花用。嗣於94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美工刀、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扳手2支、惠民當鋪當票2張、黃金戒指1枚、龍銀5枚、舊幣銅板45個、拾元硬幣13個、伍元硬幣2個、壹元硬幣3個、舊幣佰元紙鈔6張、舊幣伍拾元紙鈔1張、舊幣拾元紙鈔12張、舊幣伍元紙鈔1張、舊幣壹元紙鈔3張、舊幣伍角紙鈔1張。
二、案經邱長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又撤回告訴之主體,專屬於告訴人本人。所謂「告訴人」,指有告訴權且實行告訴者而言。因之,若告訴人於告訴後死亡者,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且告訴權專屬於告訴人本人,亦不得繼承,此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859號、72年臺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害人邱長妹為被告之祖母(二親等直系血親),經合法告訴後,於94年9月21日死亡,有訃聞1份及戶役政查詢系統全戶戶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已無從撤回告訴。是告訴人邱長妹之子 邱正輝 於告訴人死亡後具狀撤回告訴,即非合法,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既經合法告訴,自應依法訴追。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新竹地檢偵卷第5頁、第39頁、高雄地檢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5、3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長妹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同前卷第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邱長妹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惠民當鋪當票影本2紙及扣案物品照片7幀在卷可稽(同前卷第12至17頁、第21至23頁、26至29頁),此外,復有美工刀、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扳手2支扣案為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扳手2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偵卷第27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同居,為其所自承,自非該住宅之使用人,是被告持前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具,於日沒後之夜間7時許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心健全,不思自食其力賺取財物,竟竊取年邁至親之財物變賣花用,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應予導正,且被害人為其直系血親,仍對其提出告訴,足見失望已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審理中當庭向家屬道歉認錯,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至1年之適當刑度,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美工刀、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於夜間侵入其二伯母甲○○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抽屜之方式,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純金金元寶2只(總重2臺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得手後即將金元寶變賣,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甲○○係被告之二伯母,二人間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業據告訴人甲○○於95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