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質問 張文宗 ,為何其所有營業大貨車,交由張文宗修理,為何還沒有修理。張文宗稱早上沒有時間修理,3天後才能抽空修理等語,引起甲○○不滿,竟基於恐嚇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自其腰際取出自備之小刀一支,向張文宗恫稱:「你不曾被殺過」等語,並作勢高舉小刀往張文宗方向刺去,使張文宗心生畏懼,退回屋內,致生危害張文宗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文宗指述在卷。
(三)扣案之小刀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祇須以使人心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能成立,至其果否有實行其恐嚇內容之決意,當非所問。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曾對被害人說過「你不曾被殺過」等語,然被告對其曾於被害人面前拿出自製小刀之行為,卻係被告於偵訊中所不爭執,被告此一行為,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被害人與其發生車輛修理糾紛、犯罪手段係以自製小刀恫嚇被害人之方式、造成被害人之畏懼所生的危害,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明欲訴追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小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