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蠟燭、塑膠袋及保特瓶,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93年6月11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即94年03月20日22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7之1號3樓住處,因酒後與母親 林晏瀅 爭吵,情緒激動,竟疏於注意,在經過陽台之神明桌時,不慎撞倒燭火,致引燃陽台上之蠟燭、塑膠袋及保特瓶等物品,致同居家屬及鄰人均有受火災危害之虞而生公共危險,嗣經大樓住戶發現後報警查獲,並經消防隊派員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鉅災。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晏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大樓警衛 張世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到場處理警員 周國平陳永錚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五)現場照片6張。
(六)飲酒後呼氣酒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測試表1張。
(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失火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告於94年4月19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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